(2015)平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立秒、周振波等与李纯厚、张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李纯厚,张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立秒,农民。原告周振波,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丰州镇许冯马村,身份证号1305321951********。原告郑贵格,农民。原告刘浩聪。法定代理人刘立秒,系刘浩聪父亲。原告刘浩梦。法定代理人刘立秒,系刘浩梦父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纯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江。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与被告李纯厚、张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及原、被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40分,周立棉驾驶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46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张坤江驾驶的神州牌电动车(载木条)发生碰撞后倒在路面后,被被告李纯厚驾驶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周立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公交认字(2015)第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坤江、周立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纯厚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纯厚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事故发生经过及后果、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两万元费用,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方当事人,请求法庭对此事项一并处理。被告张坤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死者与我方驾驶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另一被告李纯厚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应依法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根据本次事故中死者的死亡原因以及各方违法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被告李纯厚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死者之间的碰撞实际上是一起追尾事故,虽因装载木条违反法律规定的装载要求,但该违法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且与死者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55万限额内按照责任分摊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40分,周立棉驾驶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4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坤江驾驶的神州行牌电动三轮车(载木条)发生碰撞后倒在路面上,被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李纯厚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周立棉当场死亡,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及神州行电动三轮车所载木条损坏。2015年10月2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坤江、周立棉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纯厚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刘立秒系周立棉丈夫,周振波、郑贵格系周立棉父母,刘浩聪系周立棉儿子,刘浩梦系原告女儿。被告李纯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该款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再查明,受害人周立棉生于1977年7月18日,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周振波、郑贵格共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次事故致周立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元(计算方式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四名被抚养人年龄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7年+8248元*(16年-7年)*50%+8248元*(20年-7年-9年)*25%=1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939.5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而投保人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案酌情减轻被告李纯厚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坤江及死者周立棉各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周立棉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一双未成年儿女,其意外去世,对两个家庭定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对父母、子女、丈夫定会造成莫大的心灵创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张坤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70000元,剩余损失2599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1957.65元,由被告张坤江承担15%即3899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957.65元。二、被告张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990.9元。三、驳回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立秒、周振波、郑贵格、刘浩聪、刘浩梦承担200元,被告李纯厚承担5450元,被告张坤江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史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