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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宫某与梁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梁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宫某,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宫某与被告梁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梁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宫某,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政,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宫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有共同财产挖机一台。2014年10月6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租赁费以分期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挖机,原告按约以不同的方式陆续支付被告租赁费118000元。其中9000元系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用抵顶的。然而,原告租赁挖机才79天,被告就偷偷从施工工地将挖机开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租赁费。只是发短信告诉原告,其已将挖机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且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8750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32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宫某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手机银行转账截图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账户转账付款3次分别为15000元、2000元、5000元。3、被告梁某短信截图3份,证明被告梁某使用的是被告王某的账户,梁曾同意修理费9000元抵顶租金,以及其私自拖走挖机出卖的事实属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宫某租用该的神钢460挖机一台。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租金27万元。该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反诉被告交付挖机。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应支付租金12.2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9.4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一直拖欠拒付。该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元月份将挖机追回。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由于反诉被告恶意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2.8万元,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梁某针对上述辩解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挖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按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由反诉被告宫某承担;按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宫某应付租金12.2万元,然其仅支付9.4万元,存在违约;3、王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王某银行卡一直由该掌管,反诉被告宫某只汇入三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15000元,2014年12月1日5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挖机一直由妻子被告梁某经营,该不清楚租赁情况。被告王某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诉被告宫某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反诉被告前后租用挖机79天,反诉被告除三笔汇款及9000元修理费外,另付过1万元现金。2014年10月15日之后又进行过两次修理,花费计5000元,加上合同约定的代付款72000元,共支付过118000元;多支付了58750元,并不拖欠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宫某提供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认可付款金额;证据3王某账户无异议,涉及28万元的短信只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4日将挖机取回,9000元修理费问题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属单一证据,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由原告(反诉被告)宫某负责相违背,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宫某提供之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宫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提供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9000元修理费是订立合同前挖机存在问题的修理费用,故共支付租金为118000元;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提供之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同在运城市平陆县曹川镇榆木卓工地施工,同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宫某租用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挖机,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赁期间如出租方欠挖机分期款或其它原因导致拖车给承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租方承担;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及工人工资,由承租方负责,无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停工,无论时间长短,出租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年租金27万元,出租方原欠李红彬32000元、刘全喜4万元,由承租方代付作为租金。交机之日另再付给出租方3万元,16日再付2万元。以上款项作为租金,剩余租金于2015年3月30日先付10万元,余5万元于6月15日付清。合同终止前,承租方必须提前10天告知出租方,并保证挖机的正常使用;合同终止日,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把挖机归还给出租方,若不能正常归还,应按所在工地每日的产量给出租方。合同终止日,在承租方租赁期间,由承租方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合同落款处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个人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交付了挖机,原告(反诉被告)宫某除合同约定的代付款72000元外,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2月1日、12月18日三次支付租金共计2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未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宫某将挖机从工地取走,二人就租赁问题协商未果后诉来本院。另查明,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7万元,每日租金为740元(27万元÷365天),原告(反诉被告)宫某实际租赁挖机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82天,应支付租金60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签订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宫某在租赁期内应支付被告梁某租金为60680元,然实际连同代付款项共支付租金94000元,多支付33320元。故关于本诉,原告宫某诉请被告梁某返还租金58750元,本院只支持原告3332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某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其返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未告知原告宫某即将挖机从工地取走,致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梁某诉请反诉被告宫某支付租金28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宫某辩称,另支付1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宫某辩称另以维修费前后抵顶租金共14000元,举证不力,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的保养维修”由承租方负责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宫某租金人民币333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宫某承担482元,由被告梁某承担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  张院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