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国永与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永,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叶国永,无固定职业。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国永与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8年1月30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8月5日、2010年3月31日以及2011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叶国永,交款项目收集资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3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及90000元。被告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均盖具了发票专用章。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利息计款单载明,付原告叶国永当月利息款(实付)为5500元。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六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利息计款单两份以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款项,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利息计款单载明,原告一个月收息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国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