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特1号申请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唐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辽宁乐思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翠囡,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张翠囡,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被申请人辽宁乐思蜀食品有限公司、张翠囡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本溪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撤回申请。审判员  程尔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