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天晖与吕新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晖,吕新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天晖,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新立,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天晖诉被告吕新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天晖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杞县桐木加工厂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转让的房位于杞县五里河镇南,东邻106国道杞县桐木加工厂的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证号杞县九九字第0001**号,土地面积为11274.75平方,本厂总转让价共33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内预付10万元,待甲乙双方办理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过户后支付30万元,剩下余款在二个月后付160万元,三个月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可在合同履行中得知,该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吕新立,同时该厂属国有资产,且没有经国有资产评估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杞县桐木加工厂转让合同无效,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新立辩称:1.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强迫签订合同的情形,2.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使用被告的土地两年多,至今未归还给被告,3.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被告有权代表桐木加工厂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可以自由转让,所涉及的财产、房屋也不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4.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不存在合同争议,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并要求原告将被告的财产恢复到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晖与被告吕新立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桐木加工厂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一、厂房产权基本情况本协议转让的厂房位于杞县五里河镇南东邻106国道杞县桐木加工厂的厂房,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证号杞县九二字第0001**号,土地面积约11274.75平方米。二、转让范围及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证号见附件。2、一切房产、树木、变压器、机井、场内设施和法人证书转让给乙方。3、如果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厂总转让价共三百三十万元整。2、本厂协议签订之日起,预支付10万元(金额大写:十万元整),待甲乙双方办理好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过户后支付30万元(金额大写:三十万元),剩下余款在二个月付160万元,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预支款,被告将桐木加工厂的厂房六间及后面的停车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6月发生矛盾,现被告已退出厂房。杞县桐木加工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为国有。2010年7月9日工商管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尚杰变更为吕新立,2012年10月25日由吕新立变更为周万波,2013年3月28日由周万波变更为秦会丽。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双方签订的杞县桐木加工厂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桐木加工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吕新立与原告签订杞县桐木加工厂转让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授权,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已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多日,并办理了部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预付款,结合本案情况,双方过错和当地房租,本院酌定退还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同款5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吕新立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