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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汪庆利诉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利,赵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汪庆利,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汪庆利诉被告赵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晓鹏、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利委托代理人尹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利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庆龙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汪庆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让胡路区远望香港街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赵庆龙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庆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让胡路区远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经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25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庆利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汪庆利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