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道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已逾半年,期间双方未合好。原告遂依法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拿走,原告得退还我彩礼钱,退多少都行。原告拿东西的时候法院要派人去,原告要把我家楼房钥匙还给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2、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茶具一套、脸盆两个、电水壶一把、个人衣物一宗。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并称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现位于被告李某乙家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乙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于2013年12月28日(即农历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李某甲回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韩寨村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2015年12月2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茶具一套、脸盆两个、电水壶一把、个人衣物一宗(位于被告李某乙家中);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总共给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因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亦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照顾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第二次提起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实质意义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返还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床、茶具一套、脸盆两个、电水壶一把、个人衣物一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三、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