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魏磊诉汪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总经理。上诉人魏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31日,魏磊驾驶桂xx**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钦州路路口处撞伤汪凤美。交警部门认定魏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沈xx承担次要责任,汪凤美无事故责任。汪凤美为治疗支付医疗费382.8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汪凤美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汪凤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发时,汪凤美系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肇事车辆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汪凤美起诉索赔。原审中,汪凤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凤美医疗费38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虽然魏磊以汪凤美系退休人员为由对汪凤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汪凤美提供的劳动合同已可证明其事发时确有工作而魏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鉴定费有相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由魏磊按责赔偿800元。律师代理费系汪凤美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酌定由魏磊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凤美11,982.80元;二、魏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凤美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汪凤美负担99元,魏磊负担128元。魏磊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定的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提出异议。汪凤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处理作出了充分的阐述,相关结论正确,本院均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魏磊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