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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沣,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来,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4号财富中心12-13层。负责人:王君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7号光彩国贸大厦一楼。负责人:张新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包头汇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头汇通支行在2012年8月1日办理李沣1500万元转支时,没有按银行操作规范核查代理人身份,存在严重过错,取款凭条上代理人的名字、身份证号与实际签字的代理人身份不符,取款凭条上代理人的名字、身份证号是王慧(女),而实际签字的是另外一个人王磊(男),以上事实有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取得的王磊证言,予以证明。二、二审判决采纳没有时间显示的、不确定是2012年8月1日的银行视频证据,故意隐瞒包头汇通支行作伪证的事实。三、二审判决有意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李沣只要证明了自己与发卡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自己的存款数目、取款卡没有丢失并提交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剩余的应该是包头汇通支行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即首先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其次要证明李沣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李沣向本院提供的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对王磊的询问笔录内容看,王磊与王慧于2012年8月1日持李沣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到包头汇通支行现场办理的转账手续,包头汇通支行通过远程集中授权管理系统验证了李沣及王慧的身份证并验证了用户密码后,将李沣卡内的1500万元转入吕波的银行卡内。包头汇通支行在审核案涉银行卡过程中的行为符合银行相关业务管理规范,并无显著过错,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王慧系作为李沣的代理人前去办理银行卡卡卡转账手续,具有事实依据。王磊与王慧二人均为包头锡华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同在取款现场,王磊在取款凭条“签字人”一栏签署“王慧”二字,可以认定是王慧现场授权王磊签字。该事实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包头汇通支行审核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结论。李沣主张包头汇通支行提交的视频系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包头汇通支行在一审中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该银行管理系统拍摄的相关视频、李沣银行卡的账户明细等,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审判决就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