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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浪浪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援助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均已判刑)乘坐“陶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本区多处流窜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携带砍刀、刀片乘坐“陶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南郊乡葡萄棚东小区,并进入南亚网吧实施盗窃。被告人谭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伙同卢某、李某、陈某通过拳打脚踢、拿烟灰缸砸等方法殴打被害人,后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1、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携带砍刀、刀片乘坐“陶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双屿星际路23-1号,进入新世界网吧,并由被告人谭某与陈某负责行窃,卢某、李某负责持砍刀接应,通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侯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70元、索尼W595红边白盖滑盖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99元)及其他牌子的手机2只;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充电的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33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携带砍刀、刀片乘坐“陶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黄龙路93号,进入聚友网吧,并由被告人谭某与陈某负责行窃,卢某、李某负责持砍刀接应,通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法,窃取手机等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携带砍刀、刀片乘坐“陶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西城路星海网吧。被告人谭某与卢某、李某、陈某持砍刀、刀片进入网吧内实施盗窃,后因没有下手机会而未得逞。4、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卢某、李某、陈某乘坐“陶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高盈里40号天龙网吧。被告人谭某与卢某进入网吧内实施盗窃,后因没有下手机会而未得逞。2015年9月23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温州南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陈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抢劫罪部分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叶听就被告人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及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提出就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69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33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