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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再字第1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邵歌来,张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再字第14037号原审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法定代表人:何建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莉,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喆,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邵歌来,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艳(邵歌来之母兼邵歌来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原审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张艳、邵歌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8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监字第0334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虎、委托代理人顾晓莉、孙喆,原审被告邵歌来委托代理人张艳及原审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4日,原审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5月24日,张艳、邵歌来与我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张艳、邵歌来提供供暖服务。张艳、邵歌来房屋面积为306.22平方米。张艳、邵歌来入住后,我公司为其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供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9元。张艳、邵歌来未缴纳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4545.46元。故起诉,要求张艳、邵歌来给付原告供暖费14545.46元,诉讼费由张艳、邵歌来承担。原审被告张艳、邵歌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查明,张艳、邵歌来购买了北京龙城花园某房屋。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被告未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交纳2007年至2008年度共计2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4545.46元。上述事实,有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龙城花园冬季供暖协议、缴费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交纳供暖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第182条、第18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张艳、邵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供暖费14545.46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张艳、邵歌来是购买房屋的所有人,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交纳供暖费。至于张艳、邵歌来认为我们在工作存在不作为和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艳、邵歌来未实际居住是其自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张艳、邵歌来答辩称,1、我们于2006年5月24日购买北京市龙城花园某房产一套,面积为306.22平方米,我们在签署购房合同后随即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及2006年度的供暖费。为便于车库使用,我们计划将车库加厚,但需征得邻居同意并报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核准施工,我们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交纳了6000元装修押金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准予施工人员进入并开始施工。2006年11月初,我们开始施工时,发现位于我家前面业主房子的大门已经移至我家房子正对面,我们无法接受,当即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反映但迟迟未得到答复,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该业主的施工行为,致使我们无法按期开始施工,造成我家损失。当时我们已经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表示如其不能协调解决,我们将不再交纳物业及相关费用,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当时负责人表示负责协调此事但未果。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我家前面业主家大门移动施工完毕,我们装修施工无限期拖延、不能入住,无法安装供暖设施,我家房子现仍是毛坯房,我们没有接受供暖服务,所以未交纳供暖费用。2、我们未在购买的房子居住过,也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传票,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请求撤销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5月16日,张艳、邵歌来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张艳、邵歌来购买坐落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商品房某别墅一套,建筑面积共306.22平方米,价款为325万元。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视同买受人收房并从即日起收取物业费、供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年5月24日,张艳(甲方)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龙城花园冬季供暖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龙城花园某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为306.22平方米。在每年冬季供暖期间,保障甲方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8度(正负2度);乙方负责供暖设施的维修、保养(业主自行改造供暖设施、管路的除外),对发生的故障及时抢修、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根据龙城花园实际情况和要求,每年冬季供暖期为5个月,即每年11月1日起至第2年3月31日止。本年冬季按每平方米19元的收费标准计算,甲方当年应向乙方交纳供暖费7272.73元;协议有效期为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龙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终止物业管理合同止。当日,张艳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签署《钥匙交接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艳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交纳了2006年供暖费用。张艳接收房屋后欲进行施工改造,与邻居发生施工纠纷后向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反映,张艳认为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他人施工,属于不作为,造成自家装修施工拖延并造成损失,故未交纳2007年到2008年两年度供暖费14545.46元。审理中,张艳、邵歌来未提供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协商免交上述供暖费的证据。另查,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为邵歌来、张艳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该涉案小区为集中供暖,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不具备分户计量的条件。审理中,张艳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申请》一份,内容为,致北京恒之鸿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导:我是中七区11号业主,因房屋装修未完工,暖气管道未接入户,室内也没有暖气片,特向贵公司申请免除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暖气费,并愿和贵公司签署停暖协议,自2015年起暂停该房屋供暖至房屋装修完毕再向贵公司申请供暖。对此证据原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现在没有暖气设施,无法证明以前。2014年以后的供暖收费债权已由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转让给他人。再查,邵歌来、张艳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某公寓某座某号,并未在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的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龙城花园冬季供暖协议》、缴费通知单、《钥匙交接单》、《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与张艳签订的《北京龙城花园冬季供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张艳、邵歌来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中七区11号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是该房屋的业主,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按约定向张艳、邵歌来提供了供暖服务,张艳、邵歌来应当按照供暖协议约定交纳供暖费。张艳、邵歌来应该知道所购房屋属于集中供暖,其拖欠龙城花园物业公司2007年到2008年两年度供暖费14545.46元的行为,侵害了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要求张艳、邵歌来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艳、邵歌来辩称购买房屋后因装修事宜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及他人发生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艳、邵歌来以房屋装修未完成,无法安装供暖设施、现仍是毛坯房、至今未实际居住、没有接受供暖服务为由拒不交纳供暖费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同时指出,张艳、邵歌来未居住购买房屋是由于自身原因,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艳、邵歌来无证据证明其与龙城花园物业公司关于2007年到2008年度供暖费协商一致并办理暂停供暖事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艳、邵歌来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某公寓某座某号,并未在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的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原审依龙城花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向张艳、邵歌来送达开庭传票后而没有向经常居住地送达,未穷尽送达即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系送达程序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缺席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再审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昌民初字第8445号民事判决即张艳、邵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张艳、邵歌来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