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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俊辉、姜淑有与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88号原告姜俊辉,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姜淑有,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邵汉祥,董事长。被告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邵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被告邵汉祥,男,193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姜俊辉、姜淑有与被告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亿公司)、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泰公司)、邵汉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鑫磊,被告鼎亿公司及被告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汉祥,被告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辉、姜淑有诉称:2015年6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沪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两原告与被告沪泰公司联合经营俄罗斯M100-10585-75燃料油业务,由被告沪泰公司进口俄罗斯M100-10585-75燃料油,负责与外方联系、办理清关、完税等手续;每月进口10万吨,全年125万吨;两原告负责燃料油在国内的销售;双方决定先试操作5万吨,两原告先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万元,待顺利操作后,按每月10万吨运转;业务风险由被告沪泰公司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两原告向被告沪泰公司支付第一笔石油业务的投资款350万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沪泰公司经营5万余吨燃料油3%的预付款。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沪泰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向被告沪泰公司付款220万元,用于5万吨燃料油2%的预付款。然而,在此后的4个月,被告沪泰公司不但未能进口任何油品,两原告向被告沪泰公司支付的570万元投资款亦不知所踪。至此,原告了解到被告沪泰公司是空壳公司,无进口俄罗斯M100-10585-75燃料油的实力与能力,被告沪泰公司存在伙同第三人骗取两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为此,2015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解除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三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底前向两原告退还572万元投资款。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还款书》,确认将于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欠款572万元,若未予归还,三被告应当从收到两原告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两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投资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570万元;2、三被告偿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5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鼎亿公司、沪泰公司、邵汉祥辩称:原告姜俊辉是原告姜淑有的儿子,原告姜俊辉实际没有跟被告沪泰公司接触过,是原告姜淑有在跟被告沪泰公司洽谈。被告沪泰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方支付的570万元,这与被告鼎亿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鼎亿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才成立,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往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还款书》都是原告方起草后,威逼被告邵汉祥签署的,两原告有诈骗行为,在《还款书》中把投资款写成货款,要求被告方支付高额利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看到燃料油市场不好,油价下跌,故逼着被告邵汉祥签署《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两原告投资的570万元,被告方已经用于向案外人购买燃料油,两原告应该共担风险,联营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还款书》应属无效,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沪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俄罗斯产M100-10585-75燃料油业务,两原告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被告沪泰公司多年从事石油、石油制品的经营,具有广阔的市场销售渠道、一定的经营资金、货物进出口资质及购销业务操作能力;每月进口10万吨,全年125万吨,先试单5万吨,待操作顺利后,每月正常操作10万吨M100燃料油,两原告先投入350万元运转资金;操作燃料油的风险由被告沪泰公司承担;合作期限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该协议还对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9日,被告沪泰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联合经营M100-10585-75燃料油运转资金35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沪泰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联合经营M100-10585-75燃料油运转资金220万元。2015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两原告,乙方为被告沪泰公司、鼎亿公司。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经营的产品为俄罗斯产M100-10585-75燃料油业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解除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二、甲方为联合经营已出资人民币伍佰柒拾贰万元。该款已由乙方收取,并向甲方出具了收据。三、根据2015年6月10日联合经营协议第九条,在经营期间,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乙方同意在2015年10月底前将甲方的出资款伍佰柒拾贰万元全部退回给甲方。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对欠付的资金承担偿还责任。转入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四、该项目以后的经营亏损盈利等均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自己承担。如今后工作需甲方配合,甲方将全力支持。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乙方一栏加盖被告沪泰公司、鼎亿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邵汉祥签字。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姜俊辉及姜淑有(甲方)与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邵汉祥(乙方)签订一份《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归还欠款572万元,大写伍佰柒拾贰万元整。目前,乙方暂时无法支付该款项,现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邵汉祥承诺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并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届时仍未归还,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邵汉祥应当从收到甲方货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两分向姜俊辉、姜淑有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鼎亿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邵汉祥担任被告鼎亿公司、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鼎亿公司、沪泰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邵汉祥及案外人周甲、周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据、《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款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函件、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沪泰公司已经将两原告的投资款支付给案外人金星能源有限公司(巴淋王国)用于购买燃料油,但系案外人原因一直未能发某,被告沪泰公司一直在催促案外人发某,两原告提供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款书》系被告邵汉祥在受到两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经其余股东同意,应为无效,两原告应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因三被告所称受两原告胁迫才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还款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收款人为巨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三被告提供的所谓金星能源有限公司(巴淋王国)出具的收据无翻译件,也未经公证认证,函件无寄送凭证,无法显示收件方身份,而股东会决议系其内部形成,无法推翻三被告对外签订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还款书》,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沪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建立联营合同关系,之后两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解除了联营合同关系,并由三被告出具《还款书》,承诺归还两原告的投资款。现被告沪泰公司对收到两原告支付的570万元投资款无异议,但三被告提出《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款书》是受到两原告胁迫而签订的,应为无效,且被告鼎亿公司非联营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款书》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提交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还款书》上均加盖有被告沪泰公司、鼎亿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邵汉祥签字,三被告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而签署,三被告应对两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三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份协议存在无效事由及有胁迫情形,故本院对三被告有关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三被告理应按照《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还款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时,虽被告鼎亿公司尚未成立,但在签订《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时,被告鼎亿公司自愿加入并作为协议一方主体,故被告鼎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沪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汉祥作为被告鼎亿公司、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中承诺对其余两被告欠付的资金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根据三被告在《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款书》中所作承诺,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还款书》,三被告承诺如未能在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两原告欠款,则应从收到两原告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邵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俊辉、姜淑有570万元;二、被告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邵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俊辉、姜淑有利息损失(以5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2元,减半收取计27,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46元,由被告上海鼎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沪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邵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