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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孙乃民与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民,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20号原告孙乃民,自由职业者。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以南,黑猪河桥以东。法定代表人何鹏程,总经理。原告孙乃民与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民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实验室质检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于被告效益不好,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工资正常发到2014年3月,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7月12日、7月28日、8月19日、8月26日、10月14日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5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处全部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八个月工资,共计36000元,除去已经给过原告15000元,还欠21000元。被告会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跟原告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系在天津打工的农民工,一直对工作尽心尽职,因被告拖欠工资,现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000元;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录音五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天津打工的农民工。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实验室质检员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一直发放到2014年3月,由于被告效益不好,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7月12日、7月28日、8月26日、10月14日收到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5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处全部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八个月工资,共计36000元,除去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21000元。原、被告经过核对,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鹏程)欠员工孙乃民工资21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所欠工资”,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000元的主张,并提供了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对欠劳务费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现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乃民劳务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