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仁、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仁,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660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葛仁,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道字乡白字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凤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50委,身份证号:×××。被告:林波,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余字乡白字村,工作单位余字乡计生站,身份证号码×××。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仁、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5元,退回原告525元。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