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崔立志与付春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立志,付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54号申请执行人崔立志,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执行人付春荣,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崔立志与被执行人付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辣椒款4578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付春荣于2017年1月12日履行完给付4578.00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