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孙咏刚、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孙咏刚,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咏刚。被告刘娜,系被告孙咏刚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孙咏刚、被告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宇艳、被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咏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咏刚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娜系被告孙咏刚妻子,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向原告贷款30万元系双方共同对外负债,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050.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娜辩称,确实收到30万元本金,借款属实,愿意与孙咏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咏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咏刚(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港商贷字010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二、被告孙咏刚与被告刘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娜与被告孙咏刚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同意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刘娜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孙咏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孙咏刚签署的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咏刚;金额货币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借款用途购货。四、原告向被告孙咏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应收利息1628.1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345.1元、利息的罚息77.5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承诺及授权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孙咏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孙咏刚、被告刘娜共同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咏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孙咏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咏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娜与被告孙咏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娜作为被告孙咏刚的配偶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上述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娜与被告孙咏刚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孙咏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1628.1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4345.1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77.55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娜对被告孙咏刚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56元,由被告孙咏刚、被告刘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