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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与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法定代表人施槐明。总经理。原告施槐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仙娜。。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兴平。。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兴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委托代理人应远遥。。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青塘村二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的委托代理人吕仙娜,被告青塘村二委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应远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兰花博览园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山林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的130亩山林流转给原告,若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流转十倍的违约金。嗣后,原告办理该山林林权证。但被告反悔,被告以内部原因为由提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最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合同无效,但原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损失另行解决。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山林合同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原告施槐明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法向永康市民政局申请在永康市青塘村成立永康市兰花博览园准备开发山林,购买材料给130亩隔山界花去8050元;为建设永康兰花博览园,按永康林业局要求规定和程序先报批《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总体规划》,其中制作青塘村流转合同中的山林“总体规划”花去12.5万元,为开展和报批“总体规划”花去人员工资8万多元,租赁办公场所5000元,其他2175元,共计220225元,还有多项开支未在此列。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0225元。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山林地流转合同、(2014)金永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的内部原因导致,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开发该山林成立永康市兰花博览园,博览园的开支跟山林流转合同是相关联的。三、永林字(2014)10号文件、永康市兰花博览会总体规划论证意见、评审会名专家名单各一份、签到单3份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总体规划、博览园与科学院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汇款凭证2份、2015年12月15日永康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开发山林地与相关单位制作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总体规划,由相关专家予以论证,花费125000元的事实。四、王根勇出具收条、8月22日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分清山林界线购买不锈钢产生的费用5800��及人工工资2250元。说明:原告陈述是插不锈钢的工资,收条写“看山界”工资有可能是笔误。五、2014年12月兰花博览会部分开销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召集专家论证花费的工资等费用共81775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青塘村二委质证,被告青塘村二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是违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效的合同过错方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因为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没有关联性的损失是不应当赔偿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成立兰花博览园与签订承包合同是没有关系的,山林承包给原告不代表一定要成立兰花博览园,成立博览园是原告的经营手段,不是合同签订的必然结果,签订合同和原告成立兰花博览会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三从原告提交的总体规划来看,山林用于兰花种植,开展对兰花种植的规划及缴纳费用,但是这是原告方的经营行为,并且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山林承包有效,该山林是不能改变公益林和性质,原告改变公益林种植兰花已经违法。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合同无效造成,是原告自身经营造成的。对市府的文件无异议,对原告缴费多少是无法确认,缴费数额是否合理,应当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科学院出具的说明不能出具正式发票也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四收款收据无法证明里面的内容不锈钢是用于山届做记号的用途;收款收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应当出具正式发票。收条的收款人王根勇当时是青塘村的村委会主任,只能代表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告跟原告勘查山界,这种情况是不该收取工资的,这是义务,即使要收取工资也应当由青塘村村委会支付。证据五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施槐明是经营者,不需要领工资,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向国家缴纳税费的证据,活动经费不存在,租房合同不存在,也没有房东出具的发票,工资明细表的每项开支都缺乏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未完成村集体民主决议程序将林地发包,存在过错。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分清山林界线购买不锈钢管进行标示应当视为合理支出,8月22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购买的不锈钢安置在山界处,已实际付出了工资,因此,对被告已付出工资2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青塘村二委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列的损失与合同的无效解除没有关联性,不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塘村二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林资发(2013)157号关于省级公益林流转及林权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改变公益林的用途用于种植兰花是违反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未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槐明与被告青塘村二委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山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将青塘村金钩山、作马山、青塘小坑、地封园等村集体所有的山林地130亩百分之百林权流转给被告,年限以流转的山林证为证70年,流转费700000元等内容。后本案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登记到了永康市兰花博览园名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出的关于涉案林地流转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载明原告对金钩山、作马山、青塘小坑、地封园等村集体所有的山林地130亩同意流转,应到村民代表18名,实到14名,通过13名,该决议是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由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分别找村民代表个人签名取得,由于在13名村民代表同��的签名中,有村民代表童世精、童金林实际未签名同意林地流转,因此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金永民初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与施槐明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无效。该案二审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同意确认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原告承包涉案山林地,为标示界限,购置不锈钢管合理支出5800元并已实际付出工资2250元。原告为将涉案山林地开发为永康市兰花博览园,与相关单位制作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总体规划,由相关专家予以论证曾支出125000元及其他费用。另本院查明,涉案山林地中有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存在。本院认为,被告青塘村二委未有完成村集体民主决议程序即将涉案山林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施槐明,并导致与施槐明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无效,青塘村二委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包涉案山林地后的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山林地中包含有生态公益林,根据林资发(2013)15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省级公益林流转及林权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可以明确,“集体保留的被划为公益林的集体经济组织,认为统一管理公益林没有必要,可依法将该林地实行家庭承包,但不得改变公益林的性质。如不实行家庭承包,不得将未承包到户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统管山在市场转让,也不应为拟受让方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流转协议后,欲将涉案山林地作为永康市兰花博览园开发系改变涉案土地生态公益林的使用性质。即���原告施槐明与被告青塘村二委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有效,原告施槐明也不能将涉案山林地的生态公益林的使用性质予以改变。因此支出的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总体规划,由相关专家予以论证的125000元及其他费用均不属于原告基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流转协议后,基于对协议的信赖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自身对因开发永康市兰花博览园的支出存在过错,对该费用的支出被告青塘村二委不存在过错。原告为分清山林界线购买不锈钢产生的费用5800及付出工资2250元,合计人民币8050元,属合理损失。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人民币80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兰花博览园、施槐明负担2727元,由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青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青塘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