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巧珠与邱春林、丁加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巧珠,邱春林,丁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21号申请执行人曹巧珠。被执行人邱春林。被执行人丁加凤。曹巧珠与邱春林、丁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邱春林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巧珠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邱春林、丁加凤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曹巧珠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12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邱春林、丁加凤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巧珠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宣桂根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