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吕家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家豪(别名吕佳佳),农民。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家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现奇、被告人吕家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在沙河市看守所9号监室,卢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靳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卢某对靳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吕家豪和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三人另案处理)也对靳某拳打脚踢,将靳某鼻部、颌骨部打伤。经鉴定靳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吕家豪等人与靳某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吕家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家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家豪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于2015年5月6日送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家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陈述、证人卢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张某证言、现场录像资料、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轻伤害案件和解材料、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家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吕家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吕家豪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家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