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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与叶军、汪淳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叶军,汪淳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64号原告: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庙山中路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小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谭湖一路。法定代表人:龚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汪淳莉,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军、汪淳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叶军、汪淳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叶军、汪淳莉均居住在新洲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案由适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即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而据原告诉称,被告叶军是原告武汉越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汪淳莉是叶军的配偶,故本案应根据被告叶军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军的住址为洪山区珞瑜路618号滨湖小区2-A-602室,因被告叶军提出异议,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在2013年9月即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而被告叶军提交的身份证上注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古龙村曲尺湾叶墩子湾6组017号,该辖区村民委员会并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故被告叶军的住所地应确定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古龙村。该地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军、汪淳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俞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