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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曾令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伊春市铁力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宁江区郭旗街安徽烤鹅店门前因代驾一事与被害人宋振明发生口角,后因被害人宋振明踢了其妻子樊磊一脚,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宋振明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振明面部瘢痕长度累计9.0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振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捌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樊珊、樊磊、王岩峰的证言;被害人宋振明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樊珊、樊磊、王岩峰的证言;被害人宋振明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曾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