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康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乙,康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乙,曾用名康某甲,男,1970年6月19日,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康某乙在汝南县××××街其家中,容留唐某吸食毒品“老黄皮”。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康某乙在汝南县××××街其家中,容留唐某吸食毒品“老黄皮”。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于2015年11月3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乙书写的自首材料、汝公(刑)强戒决字[2015]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公(西)强戒决字[2011]第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公(西)强戒决字[2011]第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公(三门)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汝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因盗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