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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71号原告:贾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昌图县曲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前借的,2014年12月28日重新书写的欠据,原告同时同意放弃以后的利息,该借条的欠款中100000元是本金,其余5000元是利息,对该欠款同意给付,但因无偿还能力暂时无力给付。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时间等情况;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前就曾向原告借款,且一直没有还清;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欠条中对利率及偿还期限均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近期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偿还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双方对利率虽未做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约定的借款中100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以前欠款利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此节辩解理由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只就100000元本金部分给付利息,其余5000元为以前欠款利息,不宜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贾某某借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该笔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