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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现住户籍地。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3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公寓四楼,被告人于某甲趁宿舍未锁之际,分别进入833、835宿舍,盗窃曾某白色OPPOR7手机一部、陈某OPPOR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涝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5)G0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自愿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手机损失32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现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甲退赔的赃款321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938元、陈某人民币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瀚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