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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鞠国辉与薛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国辉,薛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243号原告鞠国辉。被告薛晋。原告鞠国辉与被告薛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国辉诉称:其与被告薛晋有配件镀锌加工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6日,薛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加工费47700元。薛晋承诺一年后支付欠款,但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薛晋立即支付加工费477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薛晋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国辉与被告薛晋有配件镀锌加工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2013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薛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鞠国辉加工费47700元。后,鞠国辉向薛晋催讨欠款,薛晋未能给付。双方就所欠加工费协商未果,鞠国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鞠国辉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鞠国辉为薛晋的配件进行镀锌加工,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薛晋应当向鞠国辉支付加工费。鞠国辉提供薛晋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薛晋结欠其加工费47700元。薛晋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欠款,故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故鞠国辉可以随时要求薛晋付款。经鞠国辉催讨后,薛晋未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鞠国辉要求薛晋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薛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国辉加工费47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薛晋负担(鞠国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薛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薛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鞠国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