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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贾彦军诉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贾彦军,男,汉,生于1976年7月19日。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秀。原告贾彦军诉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相关内容履行了乙方应尽的义务,如:交付甲方的转让费等,但甲方没有及时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如:以公章和财务章不在为理由,不配合本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按协议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在2015年6月15日以前将转让土地上的相关设施清理、转移,以方便乙方施工,但乙方多次请求清理、转移,甲方均不予以配合,直至今日,各项设施仍堆放在原地,没有被清除,影响了本人工程进程。特诉至法院,要求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2、收据。3、霍州市御花园小区现状及出让范围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彦军与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该公司位于霍州市御花园小区六号楼北空地一处。协议中确定了四至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第三、第七条,办理土地证分割及清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而不能依法分割产权及实施施工,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清理该土地上的相关设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会同原告贾彦军办理协议确认的土地证分割手续。二、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清理该宗土地上的相关设施,以方便原告贾彦军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州市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高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