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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剑澜、陈阵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澜,陈阵,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966号起诉人徐剑澜。起诉人陈阵。起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徐剑澜。起诉人徐剑澜、陈阵、陈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称:三起诉人系一家三口,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东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徐剑澜完全符合“农转非”要求,达到回乡落户的条件,2015年12月16日,徐剑澜将自己及子陈某的户口转入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同年12月24日,陈阵依据女婿入赘政策,也将户口转入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依据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相关的政策规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每月可享受500元的口粮款补贴,但被起诉人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未予发放。故诉请要求确认徐剑澜、陈阵、陈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享受同等权利,责令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停止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补发被扣的2015年12月口粮款合计1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确认其享有社员待遇,并要求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支付其口粮款,系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确认。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剑澜、陈阵、陈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悦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