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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张旭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旭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5号公寓。负责人:张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轶,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相霖,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安萍,退休工人。上诉人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旭林系常林劳务公司职工,双方订立了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常林劳务公司将张旭林派遣到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从事保安工作。常林劳务公司为张旭林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烟台港务局以张旭林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将张旭林退回常林劳务公司,张旭林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份,7月份以后再未上班。2013年下半年张旭林到常林劳务公司协商上岗问题,常林劳务公司安排张旭林待岗。2013年12月31日,常林劳务公司正式书面解除了与张旭林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张旭林月平均工资为1344.76元。2014年4月9日,张旭林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常林劳务公司支付:1、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2、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4000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2014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裁决书,裁决常林劳务公司支付张旭林: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8元;2、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386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9.04元。常林劳务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张旭林上述三项待遇。原审庭审中,常林劳务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临沭县劳务输出办公室驻烟台港办事处(即常林劳务公司)与张旭林签订的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张旭林的工作岗位在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从事保安工作。张旭林对此无异议。2、常林劳务公司与烟台港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常林劳务公司基于派遣协议派遣张旭林从事烟台港保安服务公司下属警卫大队工作,应当遵守警卫大队的规章制度,并接受警卫大队的日常管理。张旭林对此无异议。3、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门卫执勤日常管理规定》,“门卫执勤制度”第5条规定工作期间要上岗定位,不得缺岗,第7条规定工作期间不能玩手机,证明警卫大队对保安岗位有明确、具体要求。张旭林称从来没有见过该份规定。常林劳务公司不能举证通知张旭林学习过上述规定。4、烟台港公安局第1202、1307期《督察通报》、班组工作记录,证明张旭林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期间多次被值班班长发现玩手机及脱岗,违反了《门卫执勤日常管理规定》,并被烟台港公安局通报批评,被退回之前警卫队大、中队长找张旭林谈过话。张旭林对两份通报中的事实不认可,称未见过1307期督察通报,1202期通报在墙上见到后去找过大队长解释说当时已经与班长请假了,中队长萧敬才曾找其谈话,告诉其不要玩手机了。张旭林表示其工作期间没有玩手机,其当时的手机不能上网、也不能玩游戏,只能接打电话。常林劳务公司不能举证上述两份通报中所记载的事实属实。5、烟台港保安服务公司、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向常林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贵公司外派我单位保安队员张旭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很差,经常性上岗期间使用手机,违反门岗执勤制度,不能独立完成门岗执勤工作,该队员日常工作表现明显不适应我单位工作要求,特提出将该队员退回贵劳务公司。证明警卫大队于2013年7月1日将张旭林退回常林劳务公司。张旭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中记载的事实。6、警卫大队2012年7月、9月,2013年2月、6月考勤表,证明张旭林在烟台港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底。张旭林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常林劳务公司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单,证明常林劳务公司已向张旭林发放了6月工资,7月起张旭林未工作,但向张旭林支付了1500元工资。张旭林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常林劳务公司认为张旭林7月份未上班发放的工资视为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安排张旭林休了年休假。8、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张旭林没有异议。张旭林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其高血压,医生为其开具假条休假5天。张旭林认为7月1日被辞退是因为有病,7月1日之后曾多次到常林劳务公司找领导谈工作问题,不是自动离职。常林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常林劳务公司给张旭林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张旭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2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我单位对你作出辞退处理。现通知你于2013年12月5日前来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手续。2013年11月29日”该通知书下部张旭林书写了“我没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再下一行赵日修(常林劳务公司副经理)书写了证明,内容为:“张旭林母子于2013年12月4日来临沭劳务公司办公室解决劳动合同之事,请示张健主任,联系公安局政治部于主任,临时资金不到位,要求拖延几天,等候电话通知。2013年12月4日”。张旭林向常林劳务公司书写了五个要求,交给了常林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内容为:“贵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我提出以下要求:三年未休年休假;8至11月待岗生活费补齐;贵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参加工作时体检合格身体××,现在身体高血压三级,每月需花费200元医疗费;夜班时间17:30至次日7:00过长,有时下夜班还要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参加公司卸化肥每人基本需要装卸5-6吨,劳动至上午10点以后才可下班休息,工作时间长达17个小时,饮食睡眠不规律,现在血压这么高以后找工作有难度要求给予医疗补偿。”张旭林以此证明一直向常林劳务公司要求工作岗位。常林劳务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旭林放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记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门卫执勤日常管理规定》“门卫执勤制度”第5条规定工作期间要上岗定位,不得缺岗;第7条规定工作期间不能玩手机。张旭林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该份规定。常林劳务公司不能举证将上述规定通知张旭林学习过,故该制度对张旭林没有约束力。烟台港公安局第1202、1307期《督察通报》、班组工作记录中载明“张旭林在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期间,多次被值班的班长发现玩手机及脱岗,违反了《门卫执勤日常管理规定》,并被烟台港公安局通报批评。”张旭林否认上岗期间玩手机及脱岗,常林劳务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烟台港保安服务公司、烟台港公安局警卫大队为常林劳务公司开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张旭林经常性上岗期间使用手机,违反门岗执勤制度,不能独立完成门岗执勤工作,将张旭林退回到常林劳务公司,但未提供张旭林存在上述行为的具体证据,张旭林对其中内容均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明中的内容不予采信。常林劳务公司2013年11月29日向张旭林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辞退张旭林的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2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我单位对你作出辞退处理。”张旭林在该通知书后部书写“我没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常林劳务公司对该理由不能举证,根据上述理由辞退张旭林没有事实依据。张旭林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常林劳务公司工作了3年零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44.76元,张旭林诉请常林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9.04元,法院予以支持。(二)2013年7月1日烟台港务局将张旭林退回常林劳务公司,常林劳务公司一直安排张旭林待岗,直至2013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了与张旭林的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常林劳务公司应支付张旭林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8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判决:一、限常林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旭林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864元;二、限常林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旭林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379.04元。如果常林劳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林劳务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张旭林。宣判后,上诉人常林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因个人过错被用工单位退回,造成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其被退回后也未从事正常劳动,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旭林辩称,一、被上诉人因患××而被用工单位退回,工作表现不好是单位故意编造的,被上诉人被退回后多次要求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被以血压高无法安排为由拒绝,从而无法正常上班工作。二、被上诉人被退回后上诉人停缴了社会保险,后经多次交涉,上诉人又补缴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并答应该期间按照标准发放生活费,后来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给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被上诉人是其职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在家等通知,应支付生活费。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证,被上诉人领取了18个月失业金。根据规定,个人辞职的无权领取失业金,这就证明是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经培训和调整工作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证明其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18个月的失业金,该手续是上诉人办理的,并非因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对该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可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培训,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当时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被退回上诉人单位之后,上诉人一直安排其待岗,直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进行过培训或调整过工作岗位,上诉人亦认可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培训,因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也无合适岗位安排。原审认定上诉人根据上述理由辞退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