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79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滕德强,男,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候铭刚,男,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滕德强、被告祝某某及其代理人候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对结婚彩礼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祝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X于X日,原、被告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5年11月搬离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并未发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纠纷,被告不愿意离婚,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付某某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