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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炳森与王远金、吴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森,王远金,吴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787号原告苏炳森,男,195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远金,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清珍,女,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炳森诉被告王远金、吴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兰、被告王远金、吴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远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王远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款付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清珍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远金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仅交付借款291000元,且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清珍辩称,其与被告王远金是夫妻,但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远金未将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清珍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金与吴清珍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远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远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被告王远金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远金还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息;二、被告吴清珍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一、被告王远金还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王远金在与被告吴清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交付。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41000元,现金交付59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借款后,被告王远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支付50000元,该款项全部是用于支付利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远金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清珍质证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被告王远金认为,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除转账241000元外,现金仅交付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借据》系被告王远金以借款方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王远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载明“借款方既有收取出借方部分现金,又要求出借方将其余款项汇入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现借款方确认收到出借方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被告王远金在该内容下方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被告王远金主张原告仅交付29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被告王远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支付了50000元。经查,被告王远金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王远金每月支付利息是自愿的,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为当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远金2015年6月支付的50000元应先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月利率3%),剩余4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远金主张双方协商5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50000元系支付当月及未来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远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元及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二、被告吴清珍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王远金在其与被告吴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远金的个人债务,原告也不清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有何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清珍应共同偿还。惠安县法院调取的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远金认为,本案借款是其为经营生意欠下的个人债务,借款过程由其一人操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清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清珍认为,被告王远金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远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主张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远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王远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并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尚欠259000元未还,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远金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9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王远金与被告吴清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远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远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金、吴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炳森借款2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苏炳森负担402元,被告王远金、吴清珍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