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序发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发,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杨序发,又名杨某。被告王志军,农民。原告杨序发诉被告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序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88000元,限于2014年7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追偿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志军向原告杨序发借款现金为88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据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杨序发借款本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案件公告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王志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胜鸿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