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罗炳根,该社区主任。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家边社区居委)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静,被告夏家边社区居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其与夏家边社区居委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因其原厂房范围内的厂房、设备、设施拆迁,夏家边社区居委应供给向其支付补偿款2166.8万元。同时约定,对于上述补偿款中的1180万元,夏家边社区居委不以现金形式支付,而是承诺以该款作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下属公司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双方按各自股权比例获得相应的租金收益,即其通过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收益实现前述未以现金形式获得的补偿款权益。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协议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通过下属公司投资成立无锡夏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联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蠡湖街道代建的欧尚超市项目已于2008年底正式营业,合同租期为20年。2009年至2014年6年间欧尚超市的租金总收益为9824.1711万元,其中应属于其的收益部分为2829.3613万元,但夏家边社区居委迟迟未能向其支付上述收益款。请求法院判令:1、夏家边社区居委按照《拆迁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股权部分所应得的相应租金收益2829.36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夏家边社区居委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华美公司称,鉴于双方的股权分享方案现因夏家边社区居委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和继续履行,其有权解除《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并解散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故将其诉讼请求具体变更如下:1、请求判令夏家边社区居委支付拆迁补偿款1180万元,退还其已投入到夏联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19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37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180万元自上述《拆迁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标准计算;190万元自注册资金投入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夏家边社区居委赔偿损失600万元;3、判令夏家边社区居委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华美公司称,基于夏家边社区为其公司初创和成长地,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社区当地居民存有深厚感情,其虽已将原先主张的2800余万元投资权益损失在第二次庭审前主动调整至仅象征性主张600万元损失,但同样基于上述因素考虑,现其同意撤回要求夏家边社区居委赔偿损失600万元的诉请,意在将上述款项作为其对社区当地经济的反哺与馈赠。被告夏家边社区居委辩称:1、基于双方所签《拆迁协议书》是真实的,华美公司为参与该超市项目建设,同意留置拆迁补偿款1180万元及为设立项目公司而投入现款190万元,情况属实;2、基于欧尚超市项目因华美公司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按原约定共同开发建设,另基于该项目早已开发完成,且现权利人为案外第三方,故华美公司继续作为股东参与该项目已无可能,其亦无法接受;3、因华美公司不再主张作为股东分享收益,而变更要求返还其为该项目而投入的资金1370万元,并要求从2006年7月15日起(其中190万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加付利息,对此其可以接受,但提请法院认定:其中118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7月16日起算,另190万元应从2006年9月30日起算,并且分别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4、华美公司在考虑情感因素后,仍主张要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其不予确认和接受。建议华美公司全面考虑与社区及居民的历史渊源和情义,且还需长期合作和相互支持等因素,不要再坚持该项请求。另华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依法不应支持;5、基于华美公司主张返还之款额较大,而其负有社区职能,为确保社区的正常运行及和谐稳定,请求法院能判令其在二年内分期偿付返还款及相应利息;6、基于华美公司主张返还的1370万元中已包含投入到夏联投资管理公司的190万元,所以该款额判定退还后,华美公司应责令关联方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梯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夏联投资管理公司的核准注销手续,并无权再主张任何权益。综上,华美公司意在作为股东参与超市项目建设而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370万元,现向其要求返还并加付利息,其对此基本无异议。但对华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及损失赔偿等,请求法院能采纳其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夏家边社区居委(作为甲方)与华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双方就华美公司就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282号土地及房屋的征用拆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拆迁政策,乙方应得停工停产补偿金、乙方自建房产、装饰、拆除设施等补偿金合计4868000元;2、因拆迁造成毁损专用设备、环保设备等设备搬迁调试等损失,根据拆迁政策,经有关部门核实测算为1680万元。考虑到乙方腾地后所建的大型超市是造福本地股民的项目,在上级部门的协调下,甲方确定乙方在该超市项目中占股权28.8%,乙方为此同意减少补偿金1180万元作为该项目土地使用的承担。乙方接受甲方一次性补偿损失500万元;……6、甲乙双方就拆迁后该地块建设大型超市项目合作事宜作进一步确认,甲、乙双方商定共同组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由甲方控股71.2%,乙方参股28.8%,不再有第三方参股。上述协议签订后,为开展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超市合作项目,华美电梯公司与江苏夏联集团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共同投资设立了夏联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华美电梯公司认缴出资576万元,实际出资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占公司股权28.8%。夏联投资管理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并未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7月3日,夏家边社区居委向华美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夏家边社区筹建大型超市经过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对上述涉案超市项目的招商、立项、项目建设主体、项目代建、项目收益等事项作出说明,其中提及涉案超市项目原定以夏家边经济合作社全资企业江苏夏联集团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申请立项,后项目建设主体已变更为蠡湖街道;该份说明同时明确“由于项目审计报告未好,至今街道和社区仍未进行项目清算和确权,受现行政策限制也无法实施无锡夏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2015年1月30日,华美公司向夏家边社区居委发函,要求夏家边社区居委就落实欧尚超市项目的合作投资权益分配方案进行协商。2015年2月1日,夏家边社区居委向华美公司回函,称“由于欧尚超市投资主体、建设主体、产权主体已发生了变化,无法解决原与华美的约定”。2015年2月2日,华美公司向蠡湖街道作情况汇报,希望蠡湖街道督促夏家边社区居委妥善处理上述合作项目事宜。因本案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权益分配事宜迟迟未能达成一致,华美公司遂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华美公司为此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向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预付15万元律师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随后向华美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11月18日,华美电梯公司出具一份《款项返还确认函》,明确其系华美公司的下属公司,经华美公司安排和指令,其作为投资人参与成立夏联投资管理公司,现因该公司不再实际进行经营活动,故其要求将投入的190万元投资及相关利息返还,该款项由华美公司直接主张与收取。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蠡湖街道下发了《关于江苏夏联集团改扩建社区服务中心配套用房项目变更建设业主的批复》(锡滨发改(2005)第298号文,以下简称《批复》),明确配套用房项目(本院注:即上述超市项目)建设业主变更为蠡湖街道办事处。2006年12月14日,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局向上述配套用房建设方蠡湖街道颁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配套用房项目竣工后,无锡市蠡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上述超市项目用房的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联系函、回复函、情况汇报、批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家边社区居委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虽在上述拆迁协议中约定,华美公司同意通过留置1180万元补偿款、合资设立项目管理公司的形式参与未来超市项目合作经营并获取相应收益,但在上述拆迁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变迁等各项特定因素,原拟定的超市项目的开发主体实际发生了变更。此后,蠡湖街道作为超市项目的开发主体已完成了项目的开发建设,案外人无锡市蠡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已取得了上述开发的超市项目的房产及土地产权。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并未按照上述拆迁协议约定开展上述超市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活动。为此,华美公司寄希望于通过合作开发而获取超市项目收益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现其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并由夏家边社区居委退还留置的1180万元补偿款、偿付利息损失,而夏家边社区居委亦表示对此可以接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关双方争议的返还补偿款的具体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先前未曾就利息损失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华美公司要求返还的1180万元款项性质实际为拆迁补偿款而非因商业交易而产生的欠款,且夏家边社区居委的组织性质系承担一定社区职能的居民自治性组织而非从事商业活动的盈利性企业法人,本案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考虑区别于一般情形下因商事交易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参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属合理。至于双方争议的190万元出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夏家边社区居委辩称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因上述款项性质为华美公司投入至夏联投资管理公司的出资款,且夏联投资管理公司至今未曾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应收益,现夏家边社区居委出于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的考虑而同意向华美公司返还上述出资款且支付一定利息,则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应参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属合理。华美公司提出依照“五年期以上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华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双方未曾就律师费作为损失赔偿的一项内容予以明确约定,故华美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相应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出于对夏家边社区及其居民存在的深厚历史渊源和感情因素,更是基于促进当地社区经济发展、增进当地居民福祉的考虑,自愿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要求夏家边社区赔偿投资权益损失,属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118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6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出资款19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00元,由原告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36元,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3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担保公司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