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城建公司于四川国惠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51—1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申请人: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本院在办理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广汉民前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的银行存款1320万元(账号:114407546728)。被申请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中称,我公司与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我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实属不当,此保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经审查查明,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并提交了相关书证,即成福兴与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日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列财产担保及书证符合采取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在法定期间内,若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你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的银行存款1320万元(账号:114407546728)的冻结。至于你公司与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应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诉前保全的法定期间内,本院不予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