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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吉BN65**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北长岗052号线杆路段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B7T5**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车发生刮撞,致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吉BN65**号两轮摩托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北长岗052号线杆路段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B7T5**号出租车相刮撞,致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到医院对潘某采集血样,予以检测酒精含量。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毫克。同年10月11日,潘某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