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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发彦与马保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立,韩发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立,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保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发彦,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马保立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立及委托代理人马保允,被上诉人韩发彦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发彦(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与马保立经中间人马保国介绍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韩发彦为马保立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建砖混结构一室一厅六层楼房一幢,包工包料,总价款13.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封顶付50%,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意见全部付清,未尽事宜双方随时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韩发彦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到2012年8月份六层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建好楼梯帽一间,进行了楼房内墙粉刷。因楼房建设进度和马保立付款迟延等问题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楼房外墙未粉刷、卫生间和厨房瓷片未贴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韩发彦停工后,马保立安排别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使用该楼房。在施工过程中,马保立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韩发彦工程款1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9月1日支付18000元,同年10月5日支付25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17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8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4日支付5000元,马保立共计向韩发彦支付建房款65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介绍人马保国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为韩发彦、马保立施工合同的中间人,韩发彦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做完,楼梯、室内粉刷、外墙粉刷、厨房和卫生间的瓷砖都没有粘贴都没有施工,大门、窗户没有安装。马保立对其辩称的理由,另提交了记帐笔记本一页,内容为其购买石子一车240元、多孔砖三车300元、卷闸门一个1400元、买钢筋154元、原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6000元,又提交购买材料及工时费等支出68482.3元收条及证言,其中包括二至六层入户门款3750元,防水工程款1000元,楼梯帽门款500元,水管料及安装工时费6730元,装修不锈钢楼梯及材料款4560元,厨房卫生间贴瓷片、安装便池等5281.6元,外墙粉刷及包门3489.8元,外粉材料款277.5元,粉楼梯2544元,涂料款1900元,铝合金窗户款6650.4元,购水泥款4235元,购红砖款22704元,购墙砖、地板砖、腰线款4860元。韩发彦陈述,因有一少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已付的5万元工程款后已经扣除,马保立应支付欠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发彦与马保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韩发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马保立应当按照韩发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韩发彦支付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楼房的层数、价款及付款办法,对其它内容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及中间人马保国的证言,韩发彦应当完成的工作还应当包括楼梯、外墙粉刷及用料、入户门、窗的安装,韩发彦停工后,马保立另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马保立提交的证据中,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用虽未经评估,但基本符合市场价格,对该部分工程中马保立支出的费用从韩发彦应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分别为外墙粉刷款3489.8元、楼梯粉刷2544元、卷闸门1400元、入户门3750元、楼梯帽门500元、窗户6650.4元、卫生间防水款1000元、水泥款4235元、涂料款1900元,合计25469.2元。马保立辩称的其他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自己记帐的内容韩发彦否认,属于证据不足;韩发彦是否使用马保立购买的红砖等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包工包料没有异议,但马保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马保立供料另行协商的事实,对马保立该辩称的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马保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发彦支付工程款四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八角。案件受理费1300元,韩发彦负担300元,马保立负担1000元。宣判后,马保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135000元工程款无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1万元不符。其所提供的施工费及材料费、红砖款足以认证,一审仅采用部分费用,未采用购买红砖费用,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发彦答辩称,双方协议为6层建筑,包工包料,整个工程款为135000元,其已完成工作量。原审将不属于包工包料的范围扣减了工程款不当,但为减少诉累,同意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保立与被上诉人韩发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韩发彦为马保立建六层楼房一座,因韩发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判令马保立按照韩发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马保立上诉称135000元工程款无依据的问题,双方合同系因韩发彦缺乏相关资质无效,但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的约定仍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韩发彦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楼房主体施工,一审参照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核减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马保立上诉称一审未采用其购买红砖及其他部分费用问题,双方之间关于工程的约定系包工包料,对马保立自己购置的红砖等相关材料,在建房过程中如何使用及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不明,马保立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马保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保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