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文某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12日依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10年1月14日生育儿子孔某甲,2010年4月23日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野蛮的家庭暴力,经常被其打的浑身是伤,被告还扬言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反复无常,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8月4日晚,因原告刚做完手术,就由娘家妈照顾原告,当时因原告与被告话不投机,就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殴打,新城派出所还有出警记录。2015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低头认错,原告也给了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谁料,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对原告进行打骂,毁坏原告的名声。原告因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再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对婚生孩子孔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带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世代春天购置一面积为137平方米单元楼一套,总价值40万元,首付18万元,按揭贷款22万元,为期10年。后又缴契税2万元,装修款15万元,家具2万元。共同债务有:为购置房屋,原告先后借朋友袁倩5万元、两个舅舅2万元、叔叔胡朝军3万元、姑父赵占红2万元、娘家5万元、爷爷1万元、老舅1万元,共计19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孔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经彼此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7月12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儿子孔某甲,同年4月23日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为了使家庭过上好日子,答辩人常年在外奔波打工,但被答辩人作为妻子却与情夫卫某非法同居,致其怀孕,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五四一医院作了异位妊娠手术,其情夫在医院知情书上以配偶身份签了字。被答辨人违背夫妻的忠贞义务,实在让人难以接受。同时被答辩人还偷偷转移夫妻投资开的美容院财产,离婚存心已久。鉴于此,答辩人同意离婚,因离婚过错方在被答辩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5万元。儿子孔某甲今年6岁,自出生以来,由于答辩人在外打工,被答辩人经营美容院,孩子一直由答辩人父母照料,不论家庭生活环境还是经济条件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为有利,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家庭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债务共同承担。2013年在世代春天购置137平方米单元楼一套,总价值40万元,首付16万元,建行办理按揭贷款24万元,为期10年,按揭贷款由答辩人交纳,现已交按揭款37862.34元。交入住清单费用14449元,共交费用212311.34元,装修费13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42311.34元,其中答辩人自有资金81311.34元,其余为外债,由答辩人借爷爷2万元,父母5.8万元,弟弟孔林胜4万元,荀凤兰2万元,文某龙2万元,刘战令3万元,李为民1万元,孔莉1.3万元,蒋某云3万元,梁某莎2万元,共计261000元。2012年正月初九,夫妻共同开一美容院,接店款6万元,为双方自有资金,剩余装修款4万元,货款陆续投资全部为借款,其中借父母7.2万元,爷爷1.5万元,李某章3万元,文某辉1万元,现仍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8月1日双方书写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购买房屋首付款、税款、房屋装修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和家人拿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协议书的第1页是被告签的字,第2页被告不知情,是原告说要再抄一份,所以给了被告一张空白纸,被告在上面签的字。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那是因为原告出轨,被告才打的原告。3、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美容院店面不是原告转给常朝霞,不存在转让费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知道。房子是房东的,房东是梁利红。4、证人文某电、赵某红、杨某峰、文某行、胡某俊、鲁某森、袁某倩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的钱中有19万元是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文某电等7人的借款,被告均不知此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李某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时借款5.8万元和开美容店时借款7.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李某香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原告只认可赠与原、被告的4.8万元,而不是借款。2、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明孩子孔某甲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焦点没有关系,证人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是传来证据。3、证人梁某莎的证言,证明装修房被告从其手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老公是打工的,不是干工程的,证人的孩子上学没有学费,还向原、被告借钱。4、证人文某辉的证言,证明被告装修房子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的答辩和证人的证言是矛盾的。5、证人李某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借条是2014年10月打的,但原、被告是2013年去借钱的,当时证人说自己经营车生意不好,没有借到钱。6、证人孔某根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在今年给过原告3千元,但是给证人买电视了,其它的钱就不知道了。7、证人李某章、荀某兰、刘某令、蒋某云、文某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装修房子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全不是事实,原告不认可。8、证人孔某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房、装修房子的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只承认3千元,另外1万元原告不知道。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共2页,被告对第1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第2页,被告只承认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字上签了字,由原告对第1页的协议内容进行重新抄写,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父母所拿钱数表述不一,前后矛盾,故本院只对房屋装修款15万元、家具2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然被告辩解是有原因殴打的原告,但给原告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称对原告的借款均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母亲李某香证明原、被告购房、装修房和引火时共拿5.8万元,在原、被告开美容院时拿了7.2万元,但原告只认可4.8万元,再结合法庭在庭审中对证人家庭收入以及经济来源的询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因此,对该证据只予部分认可。对证据2,因原、被告长期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也符合常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7、8,原告只认可证据8中的借款3千元,对被告的其余借款均称不知情,且证人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对此证据本院只对证据8中的3千元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12日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2010年1月14日生育儿子孔某甲,同年4月23日在垣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在垣曲县新城镇世代春天13号楼购置面积为137平方米的单元楼一套,现该房已首付16万元,交契税、天然气入户费等费用14449元,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4万元,已还43230元(从2014年9月份起至2015年11月份),花去房屋装修费15万元,共计367679元;同时双方还购置有家具一套、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给孩子孔某甲投有保险两份,给原、被告投有保险各一份。另外原告自述因购房、装修房子从其娘家和亲戚朋友手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自述因购房、装修房子、美容店投资从其父母、爷爷和亲戚朋友手借款共计38.8万元,原告只认可从孔某莉手借款3千元,孔某某父母4.8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他人卫某在闻喜五四一总医院以配偶名义陪同原告做了异位妊娠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父母退休在家,有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没有稳定收入,其经济能力有限,可酌情每月负担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也主张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精神赔偿,因此,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予少分,对二人购置的单元楼一套及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另外再由被告补偿原告17万元。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债务,对双方认可的李某香的4.8万元,虽然原告认为是赠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双方认可的孔某莉的3千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对剩余债务因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且借款时都是一方所为,对方并不知情,尽管双方都有证人,但各自证人均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双方所负之债已超过购买房屋的价值,显然不合常理,可按个人债务处理。另外对被告提出分割美容院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财产现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孔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位于垣曲县新城镇世代春天13号楼1单元502号的单元楼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款17万元。双方购置的家俱一套、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以及被告名下所投保险一份和孩子孔某甲名下所投保险二份归被告所有,对原告名下所投保险一份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1万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对原、被告在建设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剩余部分由被告偿还。对双方个人所负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赵久红审判员 孟 堃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振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