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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汉周、郑名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3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覃浩,该银行员工。被告郑汉周。被告郑名要。被告张向阳。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吴燕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吴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进运输卡车。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向阳为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借款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郑汉周、郑名要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郑汉周、郑名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汉周、郑名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郑汉周、郑名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127.19元,利息58671.22元(含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275798.41元(其中本金217127.19元,58671.22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郑汉周、郑名要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0.93元;3、被告张向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发放了贷款;4、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郑汉周、郑名要违约拒不还款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郑汉周、郑名要违约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汉周、郑名要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郑汉周、郑名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275798.41元(其中本金217127.19元,58671.22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汉周、郑名要亦应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910.93元,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向阳作为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汉周、郑名要追偿。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向阳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127.1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8671.2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时止);二、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10.93元;三、被告张向阳对被告郑汉周、郑名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汉周、郑名要追偿。案件受理费56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汉周、郑名要、张向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