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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戴三红与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三红,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46号原告戴三红,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清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平。委托代理人张靓。原告戴三红诉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三红,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亚平、张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三红诉称,原告是上海手表厂(以下简称手表厂)职工,在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1997年至1998年期间手表厂进入破产准备,因工作之需,原告经常被安排在双休日加班,加班后由主管王培鑫交付调休单,原告累计共有42张调休单,每张可调休4小时,共计21天调休至今没有使用。手表厂破产时,原告知道自己尚有未调休的调休单,但当时找不到单据,直至2015年6月搬家时才找到,2015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休,一并上交42张调休单,但被告只同意按1元/天的方式兑现。原告从不知道手表厂有1元/天的规定,对于因双休日加班形成的21天调休,被告应按原告每月600元的工资标准双倍支付相应费用。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1998年期间21天调休单费用共计1,200元。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因加班而给付的调休单,手表厂各车间的处理方法不一,1999年破产清算时,为统一解决问题,手表厂出具规定,即原则上要求安排调休,无法安排的,按1元/天标准兑换职工手中未调休的调休单,故事实上调休单事宜在破产前已处理完毕。此外,原告持有的42张调休单虽可折算21天,但无法看出形成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且原告称系双休日加班没有依据,相反,1998年时手表厂已不景气,基本没有生产任务,经常安排作为清洁工的原告加班不太合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老厂职工,出于情义,被告愿按1元/天的标准兑换原告21天调休单,但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因顶替入职手表厂工作,先在二车间从事零件制作,后担任清洁工,正常工作至1998年8月。因手表厂结构调整之需,原告于1998年8月27日起签约成为托管人员,���间未被安排工作,每月领取100-200元补助,自1999年7月1日起原告签约成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人员,其退休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手表厂一次性缴纳,工作自谋。1999年11月17日手表厂破产程序终结,2000年3月30日上海钟表有限公司作为托管管理单位,将原手表厂破产后人员的安置分流、破产清偿财产的管理、法院认定的应收账款的催讨、产权转移过户、社保医保统筹关系的建立等工作委托被告管理。2006年6月原告因故经鉴定确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按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不安排工作,直至2015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按月领取养老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21天休息日加班费2,02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通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出示《自动二车间加班调休单》原件共42张,单据具明原告姓名,加盖手表厂自动二车间印章,以及主管王培鑫名章,其余内容空白,“加班日期”具明“198年月日”。审理中被告出示《关于职工加班调休单处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加盖手表厂破产清算组印章,时间为1999年5月11日,主要内容:要求各车间、部门对职工加班所发的未使用调休单进行统计登录,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由车间、部门自行安排职工调休,无法安排调休的,按劳资科审核,根据厂部原有规定,统一每天调休单作价1元处理,调休单的处理须在破产终结前完成。审理中被告表示:除愿按1元/天计算21天调休之外,另同意以工会补助的形式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助400元,以终结纷争。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手表厂职工,手表厂于1999年11月终结破产程序,于之前7月原告签约成为协保人员,即原告与手表厂仅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有劳动关系解除。故因加班而获得的调休单无论是调换休息还是兑付费用本应于协保协议签订之时处理完毕,最迟亦应在企业破产终结之前了结,对此手表厂、破产清算组有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亦系明知。破产清算组出具规定作出破产终结前未处理调休单全部处理完毕的决定,原告称当时知道自己有未了调休单,因一时找不到故未要求处理,只能视为放弃相应主张。时隔十数年之后的今天,原告以才刚找到调休单为由要求被告兑现,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现今关于调休系形成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双休日的加班,仅系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考��到具体情况作出同意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三红要求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至1998年期间21天调休单费用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被告上海新世纪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三红一次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1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戴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