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泽渝与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荣祥,刘明玉,杨雅淇,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祥。委托代理人:李施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玉。委托代理人:李施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雅淇。法定代理人:杨嘉陵。委托代理人:李施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承明,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荣祥、刘明玉、杨雅淇因其近亲属李泽渝(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死亡)与被申请人重庆望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望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祥、刘明玉和杨雅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泽渝与望豪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期满后仍然继续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望豪公司辞退李泽渝违法;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二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适用新法的规则。本院认为,1、关于望豪公司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辞退李泽渝违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相应规定,其中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方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时李泽渝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望豪公司有相应义务,但在诉讼中,李泽渝并未证明其向望豪公司主张了该项权利,故双方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望豪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内容如下:“你与望豪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并已过期,公司决定不再续聘,请您收到通知书之日于2015年2月1日起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移交和相关离职手续。”其内容是终止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实际并非辞退。虽然李泽渝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望豪公司工作,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一致性,故望豪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司法解释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司法解释施行之后颁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全部废止,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冲突的规定仍然有效。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相应规定,而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综上,李荣祥、刘明玉和杨雅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祥、刘明玉和杨雅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