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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昌。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