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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赖石清与方共西、黄小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石清,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赖石清,女,193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爱群,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一般代理。被告方共西,男,成年,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黄小兰,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黄爱兰,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赖石清诉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石清委托代理人李妃娥、钟爱群、被告黄小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石清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赖石清丈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赖石清名下位于历市镇上坑村四周界址为:东以田坎,南以上坑村山,西以天水,北以车步村钟言桥的自留山为界,面积约计30亩的银坑山场租赁于三被告,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并一次性支付总租金人民币3000元。首先此合同的拟定原告完全不知情,30亩租期30年租金3000元于原告赖石清而言显失公平;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为止未交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现为维护原告赖石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解除2009年8月13日钟天民代原告赖石清与三被告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赖石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留山证、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山场为原告赖石清林权范围。山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赖石清同意,擅自与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是原告赖石清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存在瑕疵,签订时间为2009年,合同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起,另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赖石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赖石清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辩称,一、原告赖石清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6月15日钟桂良通过与原车步村委会签订山场租赁协议书取得本案山场承租权,被告方共西与钟桂良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果园转让协议书,一次性支付了34500元承包金,取得本案山场的经营权,前后共投资了600000多元,种植脐橙2000多颗,建好了厂房,添置了设施。2008年6月18日原告赖石清以该山场权属为由起诉定南县历市镇车步村委会,并将被告方共西列为第三人。2008年7月9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处字(2008)1号《撤销林权证决定》,撤销原告赖石清1985年定林权字自第NO:022092号及2006年定南林字(2006)第0405080002号自留山证,2006年3月24日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8月13日原告赖石清由其丈夫钟天民代与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订立《山场租赁合同》仍然将被告方共西与钟桂良租赁的山场续租给被告方共西,被告方共西再一次性给付租金3000元给原告赖石清,租赁期限3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特别约定,为避免再次发生林地权属及合同纠纷,由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签名,由村委会加盖鉴证印章。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在诉讼中陈诉:“2009年8月13日,原告丈夫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被告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一份”不符合事实。钟桂良将此果园转让给被告时,是钟桂良在村委会承包过来的山场,开发后转让给三被告的,三被告将此果园租过来后仍然不是原告赖石清的山场,在原告赖石清几经周折,2009年3月24日由定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才撤销定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9日做出的定府处字(2008)1号《撤销林权证决定》,这一系列的民事行为都是原告丈夫钟天民去完成的,当然也包括原告赖石清2009年8月13日的《山场租赁合同》,钟天民是原告赖石清的丈夫,是家庭的主人,又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钟天民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被告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告赖石清起诉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保护自己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立书面合同,原告赖石清一次性收取了三被告30年山场总承包金3000元,该山场是原告赖石清几经周折,在2009年3月24日想着判决书下来后于三被告订立的,三被告在2003年12月22日就已将该山场承包开发,2009年3月至今已有6年多,既然6年前的《山场租赁合同》,原告丈夫钟天民签字对此合同签字收款后,原告赖石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年多的时候原告赖石清没有提出异议,为什么不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赖石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山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6月15日车步村委会将上坑村银坑山场租赁给钟桂良开发果园。《果园转让协议书》、2003年12月22日钟桂良出具的收条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3年12月22日钟桂良将上坑村银坑山场开发的果园转让给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并收取了果园转让费34500元。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代理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就上坑村银坑山场承包一事起诉过车步村委会及方共西,说明该山场所发生的一切都是由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代理。撤销林权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定府处自(2008)1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撤销赖石清1985年自留山证(NO:022092号)及2006年12月28日颁发的林权证(编号:C360601779089),证号:定南县林权证(2006)第0405080002号,并依法作出对上坑村银坑山场重新确定山林权属的决定。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代理原告就定南县人民政府撤销上坑村银坑山场自留山证、林权证进行行政诉讼的判决。《山场租赁合同》、2009年8月13日钟天民代赖石清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3月24日定南县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后,为避免再次林地权属及合同纠纷,2009年8月13日钟天民代理赖石清与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签订山场租赁合同,由车步村村民委员会鉴证,村支书钟有良及村主任包汉明签字,并由钟天民代赖石清收取了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租赁山场30年总承包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石清原系定南县历市镇车步村新屋下村民小组成员,1980年11月,原告赖石清及其子女钟爱群、钟爱英、钟爱东的户口迁至宁都县青塘镇的西迳村委会。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原告赖石清在车步村新屋下村民小组取得了一块自留山,坐落地为银坑,证号为:定林证自字第022092号。2002年车步村委会将此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钟桂良进行果园开发,次年,钟桂良友将该山场转包给另一个村的村民及本案被告方共西。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赖石清取得了银坑山场的新林权证,证号为:定南县林证字(2006)第0405080002号。该证记载银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历市镇车步村新屋下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赖石清。2007年8月,原告赖石清得知银坑山场已被车步村委会发包给他人,为此原告赖石清向车步村委会提出要回山场并赔偿损失,因原告赖石清与车步村委会就银坑山场管理使用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赖石清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车步村委会于2008年6月28日向被告定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赖石清所持有的银坑山场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了车步村委会的申请,并于2008年7月9日作出定府处字[2008]1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撤销原告赖石清持有的1985年定林证自字第022092号自留山证和定南县林证(2006)第0405080002号林权证。原告赖石清不服此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撤销定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9日作出的定府处字[2008]1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明确了原告赖石清作为权利人享有银坑山场的相关权利。2009年8月13日,三被告作为乙方、原告赖石清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消灭荒山,促进经济发展,经商议,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原籍地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银坑山场,面积约计叁拾亩(林权证号码:定南县林证字(2006)第0405080002)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30年总计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订立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清。甲方义务:在经营期内如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权利:在租赁期间有权种植(养殖)各种经济作物及建设各种设施和综合开发利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发展。”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代其在合同甲方签字一栏签署了“赖石清”三字。2009年8月13日,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代其在一份《收条》收款人栏签署“赖石清”三字,《收条》载明:今收到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交来山场承包金,总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租赁山场叁拾年总承包金,详见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赖石清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方共西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相对人是谁;二、原告赖石清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赖石清主张解除《山场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一、合同相对人是谁。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赖石清虽为定南县林证自(2006)第0405080002号林权证的权利人,该林地所有权人为历市镇车步村新屋下头组,该林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以原告赖石清为代表的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非原告赖石清个人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家庭组织成员对涉案林地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法得到国家保护。原告赖石清主张合同签订时系由其丈夫张天民代为在签字栏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且当时其丈夫钟天民没有取得任何授权手续,该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钟天民作为原告赖石清丈夫,系家庭组织主要成员之一,对涉案林地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依法得到保护。且在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钟天民代原告赖石清依合同约定收取了三被告支付的3000元承包金,后三被告依合同约定在涉案林地继续进行种养及建设各种设施和综合开发利用行为至今,系履行《山场租赁合同》的表现。且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该合同当事人系原告赖石清及三被告,综上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赖石清及三被告方共西、黄小兰、黄爱兰。二、原告赖石清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方共西自2003年开始事实上在原告赖石清名下的林地经营果业,该情况原告赖石清在2008年6月18日的民事诉状中已有陈述,当时原告赖石清诉求中有一项为:第三人(方共西)应与原告(赖石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由此可知原告赖石清并非当庭陈诉的于2015年7月份才知道被告方共西承包林地的事情。三被告主张原告赖石清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流转,并未侵害同是家庭成员的原告赖石清的权利,且原告赖石清的诉讼请求为解除2009年8月13日钟天民代原告赖石清与三被告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系合同解除之诉,其性质为形成权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赖石清主张解除《山场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原告赖石清主张30年租期3000元的租金显失公平,且自合同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交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赖石清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逾期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赖石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山场租赁合同》签订时(2009年8月13日)双方约定的30年租期3000元承租金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且截至起诉,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之期。另三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3日案外人钟天民代原告赖石清出具的《收条》一份可知,三被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元的承租金给原告赖石清丈夫钟天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赖石清应依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赖石清所诉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赖石清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