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德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安,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熊望台监狱服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德安伙同王某甲、方某、胡某(均另案处理)乘坐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别克小轿车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城区,由被告人陈德安和胡某负责“望风”、接应,由方某冒充熟人套取被害人张某家庭状况,并通过暗语告诉冒充佛学大师的王某甲,由王假借“施法消灾变钱”之名,诱骗张将用于“施法”的人民币3.8万元和金手链一条交于其保管后,让张向前走三百八十步再返回。趁张前行之机,王等人携财物乘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德安伙同王某甲、韦某、伍某(均另案处理)乘坐桂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到鄂州市寒溪路中心客运车站附近,由韦某冒充被害人熊某的熟人,王某甲冒充佛学大师,被告人陈德安和伍某“望风”、接应,配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熊某人民币4万元。次日,被告人陈德安在湖北省黄石市花湖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甲向被害人张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赃款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张某;被告人陈德安和王某甲、韦某、伍某向被害人熊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存折取款清单、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有被害人张某、熊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甲、方某、胡某、王某乙、韦某、伍某、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其他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德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陈德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德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与本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德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景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