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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诉张学维、方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张学维,方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22号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住所地林甸县。经营者刘景龙,男,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张学维,男,汉族,现住林甸县。被告方程,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黎明乡。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与被告张学维、方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被告张学维、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诉称,被告张学维,在原告处购买黄海金马404A车一台,欠购车款人民币36700.00元,因当时购买该农用机械可以享受农机补贴,所以当时约定,如农机补贴办不下来按原价51700.00元收款,利息利率为1分整,按月计息,还款为2010年10月11日交清。现该农机补贴未办理,我起诉是按本金36700.00元主张的。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日,18个月还8000.00元,余款36700.00-8000.00=28700.00,月息287.00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21日还9500.00,8个月×287.00=2296.00;余款28700.00-9500.00=19200.00,月息192.00元;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40个月×192.00=7680.00,欠款本金19200.00+息6606.00+2296.00+7680.00=35782.00元,件款720.00元,欠款合计36502.00元,上款由被告方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2年7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收成不好,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给付购车欠款本息合计3650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维辩称,不欠钱,已经还完钱了,而且已经过时效了,所以不同意给钱了。欠条签过,欠条约定的都对,欠机油720.00元不是张学维欠的,欠款人张志是张学维父亲,这个事张学维都不清楚。欠的欠款都还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方程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是被告张学维还款,方程是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从2010年被告张学维赊购农机开始,方程和原告都多次找其催要,每年都好几次,通过电话,也到其家里去找,其一直拖,推说工程款没有下来,其干什么工程方程也不知道。农机是被告张学维使用的,后来也是其自己卖了,所以方程认为这钱应该张学维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6日被告张学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张学维自原告商店处赊购黄海金马404A车,双方约定价款为36700.00元,利息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学维已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7月21日分别偿还8000.00元和9500.00元,尚欠19200.00元,被告方程作为中间人签字,为被告张学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维质证认为欠条字是其本人签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记录都是后填的,正文前五行是其签字时有的,是事实。还款记录不清楚。被告方程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2010年6月29日欠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张学维父亲张志为被告张学维购买机油,齿轮油共计720.00元,被告方程在欠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张学维质证表示该证据其本人不知道。被告方程质证表示该字条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但是当时打电话和其说了情况其本人知道。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张学维有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学维、方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维2010年6月6日以36700.00元的价格在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赊购黄海金马404A型拖拉机一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被告方程为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以中间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7月21日先后偿还8000.00元和9500.00元,尚余欠款19200.00元至今未还。此外,原告持有落款签名为被告张学维父亲、案外人张志出具的拖欠机油款等720.00元的欠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欠款本息合计3650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学维为赊购原告农机而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张学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学维交付了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张学维作为买受人,即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方程以中间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学维向原告清偿货款提供担保,被告方程在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张学维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张学维未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方程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维给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方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中计算错误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机油、齿轮油等欠款720.00元的主张,不能证明确系被告张学维拖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张学维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原告及被告方程当庭关于其两方每年均多次找张学维索要的陈述不一致,亦与被告张学维本人关于2011年即已偿还全部欠款,又因当时即已过诉讼时效而既未索回欠据又未索要还款收据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剩余货款人民币19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95.00元[(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18个月,按本金36700.00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7个月,按本金28700.00元)+(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40个月,按本金192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35495.00元;二、被告方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张学维、方程共同负担690.00元,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裁判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