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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妙兴与郭永良、郭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妙兴,郭永良,郭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郭妙兴。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良。被告郭永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鸿。原告郭妙兴诉被告郭永良、郭永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郭永良、郭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妙兴诉称:2015年7月2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上班途中与两被告母亲任爱仙因自留地占用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上午8时左右,两被告到原告工作工地无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拒绝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戴村派出所对纠纷作了处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92.39元(包括医药费8252.39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郭永良、郭永祥辩称:案涉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打了两被告母亲,原告的伤也不是我们故意造成的,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误伤的,现原告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妙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2份、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因纠纷造成原告左前臂刀割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2、医院收费票据6份、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52.39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57天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以泥水工为业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永梁、郭永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有40元的医疗费用系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医疗费用中扣除该笔40元;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5年7月22日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永祥、郭永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先殴打两被告母亲任爱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实际到庭作证,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能证明案涉纠纷的起因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间因农村自留地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2日上午,原告与两被告母亲任爱仙发生争执。后两被告找到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后,原告前往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前臂刀割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合理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184.18元,误工费7155元(132.5元/天×54天),护理费1590元(132.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832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自留地问题产生矛盾,本可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均直接采取暴力方式,由此导致案涉纠纷。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涉案纠纷之成因、双方过错之大小及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永良、郭永祥对原告郭妙兴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252.39元,但其于2015年7月22日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5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认为误工费用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13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纠纷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永良、郭永祥赔偿郭妙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329.18元的60%,即109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妙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郭兴良、郭永祥负担76元,由郭妙兴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