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与谢义刚、蔡桂兰、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谢义刚,蔡桂兰,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29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住所地:安县宝林镇兴隆街8号。负责人刘强,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谢义刚,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宝林镇。被执行人蔡桂兰,女,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宝林镇,系谢义刚之妻。被执行人彭涛,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清泉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义刚、蔡桂兰、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谢义刚、蔡桂兰、彭涛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