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彦明、马国顺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马家村第二村民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第二村民组,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明,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顺,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见,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合顺,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扎根,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保,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强,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祥,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老元,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奇,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五辈,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赖成,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卿,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叶,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礼祥,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生,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上述17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彦明、马国顺,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马礼卿,马家村村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新保,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马家村二组)、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家村委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彦明等17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彦明,被上诉人马家村二组的负责人马礼卿,马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吕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与马家村二组签订《枣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马家村二组,乙方为马彦明等17人,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村东南本组低产荒岗土地45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大枣生产,东至将家地,西至一组地,南至孙家地,北至村头大路;承包期为30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32年元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每亩土地交承包费共500元,分两次缴清;有关土地平整,打井配套,购大枣苗,中期管理及其它所有投资管理,均有乙方负担;承包期内不受甲方人员变动,而影响乙方承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乙方的其它费用,不得私自加重乙方的负担,不得变相终止和收回乙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甲方如发现乙方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如挖坑取土、葬坟、毁林开荒,变相种地的,私自转让他人承包造成土地荒芜,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或其他非生产性建设用地等事宜,甲方有权对乙方监督和制止,并视其情节轻重,有权对乙方罢免承包,终止合同使用权,地面一切附属物无偿归集体所有;甲乙双方如不按上述条款履行有关事宜的,均按违约性质处理,并视其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违约金;本合同共涉及17户承包人员,每户承包净面积2.4亩(路、井、地头占地除外),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如需变更或补充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由有关部门备案,所作出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2002年1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枣树不结果,2008年经时任组长马新民同意,马彦明等17人伐掉枣树改种杨树。2014年9月为了给韩家新型社区提供建设用地,经协商,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等14人将承包的枣树地退还马家村二组,马家村二组给付上述14人每人补偿金1000元。2014年10月13日马家村委向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枣林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三年期间乙方就单方面违约,改变了土地用途,变相终止其它作为,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枣林土地承包合同》;2.凡主动接受集体处理意见的乙方承包人,甲方不在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否则村集体有权依法追究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处两万元以下的违约金;3.乙方自收到本通知函后三日内将各自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清理干净,土地交给二组集体所有。马家村二组对马家村委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予以认可。现马家村二组已将《枣林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全部收回,为了建社区,经马家村委兑换给韩家村,该土地现由韩家村民使用。双方因合同解除发生纠纷,马彦明等17人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彦明等17人与马家村二组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枣林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家村委以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违约为由,向3人发出解除通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人违约。故此,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请求确认马家村委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依法应予支持。因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回并兑换给韩家村,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不予支持。马家村二组与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之间的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马家村委也未向该14人发出解除通知。故此,该14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辩称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违约,解除合法有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此,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向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二、驳回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第二村民组、中牟县刁家乡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马家村二组一直没有组长,村民并不认可村支书马礼卿为二组的临时负责人,法院让马礼卿签收传票、参与诉讼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尽管韩庄村现在占有诉争土地,但韩庄村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因为村委会主导的换地行为未得到马家村二组的授权,且诉争土地尚存可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韩庄村退还马家村二组土地后,可以向马家村委索回兑换土地或主张损失以维护自身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家村二组、马家村委返还土地,赔偿每户2400元。马家村二组、马家村委答辩称:一、马家村二组一直未选举组长,经过村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讨论决定由马礼卿代理,原审法院向马礼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现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任何理由上诉,拿法律赋予的权利开玩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等14人分别另案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9月28日与马家村二组签订的关于将承包的枣树地退还马家村二组,马家村二组给付上述14人每人补偿金1000元的协议。在该14起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等14人与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枣林土地承包合同》至承包期届满,具体按原合同内容履行;马家村二组对马合顺等14人每人补偿1000元;马合顺等14人以后与马家村委及马家村二组再无其他纠纷。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14份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二审庭审中,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认可虽然未与马家村委和马家村二组达成调解协议,但争议的土地已由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耕种,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的主要意见是马家村委补偿每户1000元过低,要求补偿每户2400元。本院认为: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等14人与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故上述14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3人现在已经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并进行了耕种,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亦未妨害其占有使用,换言之,双方就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已经没有争议,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关于要求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要求马家村委、马家村二组赔偿每户24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系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马彦明、马国顺、朱小见、马合顺、马扎根、马东保、朱书强、马金祥、马老元、马金奇、马五辈、马赖成、朱林、马顺卿、张合叶、马礼祥、马保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