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嘉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存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日,原告鑫龙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青年汽车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青年汽车公司生产厂1#-1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石材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日。本工程完工时间: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15.0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7245000.00元人民币(以发包人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⑴、合同签订且承包人钢材全部进场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⑵、承包人幕墙龙骨安装50%且石材进场50%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⑶、承包人幕墙龙骨全部安装完成且石材进场50%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⑷、承包人石材全部安装完成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⑸、工程整体竣工完成,经济南市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⑹、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⑺、剩余审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第25条第4.5项约定,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有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为止:⑴、工程施工有重大缺陷或明显违约行为;⑵、工程实际进度明显存在不能如期完工的风险;⑶、工程进行中,有承包人应当负责的赔偿事件,经发包人提出而未获解决的;⑷、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同日,原、被告针对案涉1#、2#、4#、5#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建设规模:石材幕墙面积约7980平方米,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15.0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2513700.00元,以发包人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他约定与案涉1-1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被告生产厂1#、2#、4#、5#楼的石材幕墙施工进行了施工。被告陈述1#楼开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3月9日;2#楼开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10日;4#楼开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10日;5#楼开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11年1月7日。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开工竣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济南统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案涉石材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了审计报告,载明1#楼审定价为1161588.27元,2#楼审定价为625654.26元,4#楼审定价618220.89元,5#楼审定价624753.36元,审计总价为3030216.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1万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余款6202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名单另查,对案涉1#楼被告向济南高新区建设局报送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单,该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被告向济南高新区质监站报送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记载工程质量合格。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1#楼所用龙骨钢材不合格,并提交了2012年11月12日济南高新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向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下发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责令“参建方及时与投诉人联系,按规定确定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幕墙龙骨等进行法定监督检测,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整改处理等事宜,保证该工程质量与结构安全。”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了对案涉1#楼外墙石材幕墙龙骨钢材问题于2012年11月30日到场整改的督促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原告亦未进行整改。2012年11月30日之后至本案原告诉前,被告对1#楼质监部门通知的内容未提请有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另行支付修复费用。目前,案涉1#楼石材幕墙尚未发生石材脱落的损害结果。2012年4月6日,被告向济南盛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载明“因鑫龙装饰公司施工的济南青年汽车公司生产厂2#、4#楼外墙檐板防水未做,根据甲方要求由济南盛睿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施工费:3000元/栋楼×2栋楼=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记载“该费用从鑫龙装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鑫龙装饰工程已结算,请公司财务部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000元”。原告陈述该签证单无原告方签章,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对案涉1#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龙骨、角钢、槽钢、挂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修复或重做费用提交了鉴定申请。2015年3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14)济法技委字第323号退卷函,载明“按照程序先后委托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两机构均因鉴定事项无法鉴定退回。现终止该案鉴定,退回你院。”。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到被告驻地对案涉1#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共取了5个检测点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有“被告技术人员称铁件生锈、挂件横梁生锈,没有其他问题。5个点龙骨、挂件、角钢、槽钢有返锈现象。原告陈述北边2个点通风口处观察是喷的红色涂料,西边2个点、南边1个点没有生锈情况”。又查,原告鑫龙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工程。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下、高度30米及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被告抗辩原告超出资质范围承包案涉工程,原告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符合经营范围与资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龙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企业资质证书均记载有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已具备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青年汽车公司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1#、2#、4#、5#楼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明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关于本诉请求。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固定单价并以审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现案涉工程被告已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结算审计,总审定值已明确为3030216.78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已付款241万元,余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对案涉2#、4#楼外墙檐板防水因原告未施工被告另行找其他公司施工支付工程款6000元并提交了签证单予以证明,该款项应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辩原告1#楼所用龙骨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其及质监部门检测的通知单,但当时原、被告未共同进行检测。至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对1#楼质监部门通知的内容未提请有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被告作为发包方怠于行使质量验收权利;被告未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对案涉1#楼工程进行整改以证明原告对1#楼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1#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均因鉴定事项无法鉴定退回,故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能确定。综上,被告陈述案涉1#楼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30216.78元-241万元-6000元=614216.78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14216.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可分段计算,自审计日期2012年3月2日以总价款3030216.78元×95%-241万元=46870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质保期满两年后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6月7日+5日之后推两年)即2013年6月12日起以3030216.78元×5%=15151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反诉请求。被告青年汽车公司向原告鑫龙装饰公司主张的因案涉1#楼石材幕墙龙骨所用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100万元,被告未能提交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未能提交其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另行支付修复整改工程款付款凭证。现案涉1#楼已使用四年多,该楼石材幕墙并未发生石材脱落的损害结果,故对被告该项损失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216.67元;二、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870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51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原告济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994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年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属超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所施工的1#楼工程在竣工后质保期内被第三方实名举报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所抽查的检测点确发现部分龙骨生锈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未予整改,此行为可导致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因此认定涉案工程合格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失公正。3、上诉人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1#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原审法院对其进行鉴定,但均以鉴定机构无相关实验室为由给予退鉴,此举实为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龙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青年汽车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1#楼外挂石材幕墙龙骨项目进行检测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不锈钢挂件及螺栓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槽钢龙骨及角钢龙骨的镀层不符合热镀锌钢构件的外观特征。2、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截面尺寸的合格率为8.33%。3、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槽钢龙骨、角钢龙骨的镀层厚度均不满足规范《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GB/T13912-2002)的要求。4、经检测,该工程石材幕墙的不锈钢挂件的铬含量不满足规范《不锈钢和耐热钢牌号及化学成分》(GB/T20878-2007)的要求。再查明,涉案工程1#楼竣工图纸“设计与施工总说明”载明“本工程所有钢材,施工前须作热镀锌处理;2、石材挂件及其连接螺栓均采用不锈钢件”。上述事实由青年汽车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竣工图纸》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上诉人青年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鑫龙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上诉人青年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鑫龙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鑫龙装饰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行政机关核准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且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及以下、高度30米及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而本案青年汽车公司与鑫龙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建设规模为石材幕墙面积约7980平方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协议书》因鑫龙装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将上述合同认定为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协议书》因施工单位鑫龙装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鑫龙装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鑫龙装饰公司主张由青年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对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青年汽车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竣工图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以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虽然涉案工程《竣工图纸》要求“本工程所有钢材,施工前须作热镀锌处理;2、石材挂件及其连接螺栓均采用不锈钢件”,青年汽车公司主张鑫龙装饰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施工,但鑫龙装饰公司坚持认为其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青年汽车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认定,仅责令参建三方及时与投诉人联系,按规定确定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幕墙龙骨等进行法定鉴定检测;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青年汽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鑫龙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青年汽车公司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以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涉案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三方验收合格,三方亦共同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报告》阐明“1#楼石材幕墙龙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均在建设、监理单位监督下实施,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均存在过错。对此,青年汽车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青年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2元,由上诉人济南青年汽车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