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公常诉陕西凤林商业有限公司岐山二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常,陕西凤林商业有限公司岐山一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152号原告张公常,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凤林商业有限公司岐山一店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88号。负责人杨宏智,任店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公常诉被告陕西凤林商业有限公司岐山二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普马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公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审判员 付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