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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18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旋驾驶的农用车相碰,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金某甲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金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5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乙、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