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三担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16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信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黄澍新、黄树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三担字第16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层***层全层**层*号。负责人陆铭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信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澍新。被申请人黄澍新(以下称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黄某(以下称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申请人信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黄澍新、黄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NBCB7301MS1408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2014年2月10日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NBCB7301MS14088),依据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又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签署了四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7314CD8730、7314CD8736、7314CD8741、7314CD8743)。申请人已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一签发了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200万元、2942万元、5714万元、5714万元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10日,为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署的上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301DY20140817),约定:被申请人一提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厂房A栋、宿舍B栋房地产(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被申请人二提供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香梅路香蜜湖第一生态苑21栋16的房地产(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被申请人三提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东北侧星河丹提花园E区5栋1单元1802的房地产(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弟子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共同为上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各方于2014年4月28日共同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2D14006964。现前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申请人全额兑付后,直接扣收被申请人一预留在申请人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571万元以及保证金利息人民币1671633.32元,偿付部分兑付款本金和利息后,尚结欠兑付款本金人民币128,405,150.17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898,857.1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我院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黄澍新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一、涉案房产不在罗湖区,因此本案不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部分被申请人无法送达,如不经普通诉讼程序审理难以排除实质性争议;三、涉案主从合同均系格式合同而且明显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义务,因此合同自始无效,担保物权并未有效设立;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无事实依据;五、抵押房产已经被多次查封,因此涉案房产抵押权的实现存在现实障碍。经审查,本案的被申请人黄澍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主从合同均系格式合同且明显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义务,合同自始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苏 轶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颖慧 百度搜索“”